近年来,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频发,企业面对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必然遭受经济损失,市场份额被竞争对手挤压,甚至经营深陷泥沼。有不少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的权利人通过诉讼维权,但在实践当中,权利人胜诉的案件却相当少。我们通过分析过往案例和客户咨询的案情,企业自身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手段的匮乏恐是权利人维权举步维艰的主要原因之一。
最近知石律师接到许多案情雷同的商业秘密维权案件咨询,例如:
为什么提到商业秘密
就不得不说到保密措施?
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所决定的,采取保密措施是相关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
商业秘密三个核心构成要件为:
①不为公众所知悉②采取保密措施③具有商业价值
根据《反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权利人须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如何理解“相应的保密措施”?
通过归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相应保密措施”的相关规定,“相应保密措施”程度要求在于“合理”,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该措施需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
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六条对可以认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我们不妨结合几个案例的裁判观点再来看看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理保密措施”
01
案例一
Law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的无形财产,具有易扩散、易转移以及一经公开永久丧失等特点,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而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本案中,恒立公司清算组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体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涉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积极性,没有明确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02
案例二
Law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企业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亦仅是对员工提出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对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确规定,不能证明其对上述销售合同、发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或者企业规章制度未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明确规定的,不足以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03
案例三
Law
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采取保密措施是相关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这种措施应当是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即,这种保密措施至少应当能够使对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或者至少是能够使一般的经营者施以正常的注意力即可得出类似结论。……总之,因阜宁除尘厂对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除尘器中是否含有技术秘密未作出适当的提示,上诉人所主张的保密措施不能使一般经营者可以正常地得出其所占有、使用的产品中存有技术秘密的判断,阜宁除尘厂与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也未采取其他适当措施来保守相关技术信息不被被上诉人掌握或者对外披露,对被上诉人而言,本案并无合理的保密措施存在。”
裁判要旨:商业秘密认定中,采取的保密措施至少能使对方或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使一般经营者可以正常地得出其所获得的相关信息中存有保密信息的判断。
04
案例四
Law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7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其与宋俊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反光材料公司向宋俊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由此证明了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裁判要旨:本案中权利人的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提出了明确、具体的保密要求并支付了相应保密费用,明确了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涉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企业在完善自身保密制度可以借鉴。
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倘若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法律也就没有必要给予其保护。这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作为必要条件的价值所在,直接影响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在实务中,不少企业商业秘密被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却因自己没有做好保密措施,而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为了防止此种情况发生,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必须被提上日程,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保密措施不可或缺。
知石律师建议:
企业构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列举制定与企业商业秘密载体、性质、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例如:1.合同明确保密义务;2.章程、制度、书面文件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员提出保密要求;3.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分区管理;4.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标记、分类、加锁、封存等防范措施;5.要求离职员工返还、清除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等。
与此同时应注意几个要点:
♦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
仅对保密提出宽泛要求不足以被认定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对保密信息范围的描述不必也不可能非常具体且穷尽,只要使接受信息方可以正常地得出其所获得的相关信息属于保密信息的判断。
♦保密措施不求万无一失,但应在正常情况下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针对不同载体特性、商业价值、获得难易程度的商业秘密区分管理,制定有针对性、相适应的保密措施,不必过度严苛更不求万无一失,但应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要求。
♦需落到实处切实执行,切莫纸上空谈
企业应当将保密措施的设置和执行落到实处,而不能仅仅流于形式。
法条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参考文献:
1. 《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1~584页;
2.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下)》,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 1340-1341页;
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主编:孔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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